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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陳茂盛相 對 人 趙崇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5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383802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其陸續有還款予相對人,但相對人表示未獲付款等語提起抗告。惟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為許可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