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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劉子鈺

鄭若寧鄭思綺共 同送達代收人 陳俊男相 對 人 梁順華

陳昭吟共 同送達代收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115年3月4日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15年度司票字第2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惟兩造間無實際借款,系爭本票僅係依相對人要求作為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雖具無因性,然兩造為直接當事人,抗告人得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作為抗辯。相對人在無實際債權下,聲請裁定,顯違誠信原則,及違反民法第148條。抗告人已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未審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無債務關係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