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陳瑞雲相 對 人 于時怡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復按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是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抗告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若有實體法律上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民國95年6月6日,相對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年未行使而消滅,相對人並無中斷或停止時效之事由,其已無實體上請求權存在,原裁定未及審酌時效抗辯之問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本票上均記載發票日為94年6月7日,到期日為95年6月6日,其於95年6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7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語,然票據時效之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況票據有無時效中斷事由、債務人得否拒絕給付,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進行實體之調查,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