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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李浩聞

吳羽宣相 對 人 蘇峰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民事抗告狀上抗告人李浩聞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雖於民事抗告狀上簽名,然抗告人李浩聞係簽名「李浩雯」,顯與該書狀上所載姓名不符,不合於前揭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