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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陳彥廷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貸款申辦過程涉及網路代辦及不當招攬,抗告人主觀上基於錯誤認知及不完整資訊下簽署相關文件,並非單純一般消費金融借貸關係。抗告人當時已高額負債,相對人仍短期間內核貸及撥款,相關授信審核、風險控管及貸前查核程序是否完備,顯有疑義。抗告人已提起詐欺告訴及消費爭議申訴,相關責任仍待釐清。抗告人並非惡意拒絕清償債務,然現今債權範圍、計息方式及責任歸屬仍有重大爭議,應由實體訴訟詳予調查,尚難僅憑形式審查即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迄今尚欠新臺幣1,279,125元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對於債務尚有重大爭執等語,惟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3年7月14日 1,300,000元 115年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