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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阮心蘭相 對 人 白龍興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據號碼704456號、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抗告人於114年3月28日經提示仍未清償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惟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上記載抗告人之居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然抗告人未曾居住於上開處所,相對人自無從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備,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必要記載事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未居住在系爭本票上所載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相對人未曾向其為付款提示等語。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責任。且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