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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黃坤泰相 對 人 湯羽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地下錢莊借款,惟業已清償,且所簽發附表編號2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實僅拿30萬元還扣手續費2,000元,相對人有構成重利罪之嫌。而伊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遭地下錢莊擄走妨害自由及暴力毆打對話內容之手機被強行拿走車子也被開走,伊怕再次被擄走毆打故先躲起來,因而未將已清償完畢之系爭本票取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38號卷第7頁),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其形式上已經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此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依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4年8月17日 100,000元 114年8月17日 114年8月25日 114年8月17日 219552 002 114年10月9日 600,000元 未載 114年10月25日 114年10月25日 368026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