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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莊子儀相 對 人 林紫婕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無記載到期日,該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1月18日,相對人係於115年4月間始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者,抗告人並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印象,簽發原因及是否為抗告人所簽,未見相對人說明,亦未曾接獲相對人之提示,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形式上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經本院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系爭本票之形式上已經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查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於聲請時表明「已遵期提示」之意,即堪認其已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真。至抗告意旨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已罹於時效,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印象等節,均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息起算日 (民 國) 票據 號碼 001 111年11月1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8日 595252 002 112年8月1日 2,500,000元 112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594876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