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林家慶相 對 人 鍾素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92號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上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並據以認定管轄法院。又抗告人林家慶於發票日即114年5月7日之住所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惟原裁定既於當事人欄記載抗告人之居所位於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左營區,原裁定亦經受僱人收受而未遭退回,且抗告人提起抗告,亦記載居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堪認抗告人之居所位於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則原審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顯屬有誤,抗告人雖未據理由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既有應職權調查之管轄認定錯誤,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志瑋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4年5月7日 10,000,000元 無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