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廖祐婕相 對 人 呂家漢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伊依相對人之業務人員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5日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對人之業務人員向伊提供內部系統畫面顯示伊之欠款為0元,伊所負債務已全部清償。相對人若認其業務人員無權代表公司,提供錯誤帳戶,此乃其內部管理之問題,不應由伊承擔責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14年3月17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清償全部借款等語,抗告人所為清償抗辯,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