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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南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相 對 人 楊鎮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114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起即取得抗告人股份2,500股,達抗告人已發行總股數10%,而抗告人自70年8月22日設立迄今均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等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造成股東對抗告人之實際經營狀況一無所知,損害股東權益甚鉅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並選派陳學浩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能說明理由或檢附抗告人業務或財務有何異常之相關事證,自無行使少數股東保護機制而有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況抗告人公司歷年來均係由相對人之父親即訴外人○○○負責經營,○○○對於抗告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已瞭若指掌,相對人僅為名義上之股東,自無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況股東常會所應揭露者,僅限於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事項,是若有檢查之必要,亦應以此為限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相對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縱使相對人兼具董事身分,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00股,相對人自110年6月29日

起為抗告人之股東,已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2,500股超過6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抗告人提出110年股東名簿及114年股東名冊等件為證(司卷第75頁至第78頁),堪認相對人確為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而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㈡次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並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抗告人於相對人提出原審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後,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召開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據,僅能提出其他公司召開會議之簽到單及照片(司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見相對人稱抗告人迄今均未依法履行召開股東常會之法定義務乙節,要屬實在,則相對人因無從透過妥適方式知悉抗告人之財務及營運狀況,自難苛責其未能說明理由或檢附抗告人業務或財務有何異常之相關事證,而認其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性。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之父親○○○歷年來即為抗告人之經營者,故相對人與○○○應均對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稔,而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身為抗告人之股東,本即有行使股東權利之權限,此不因相對人父親是否為抗告人之經營者而有別,且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1、2項之規定,本即在保障股東得透過公司定期召開股東常會,以充分知悉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倘股東尚需透過親朋好友擔任公司要職方能知悉公司之營運狀況,自與該等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

㈢抗告人雖又稱倘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其檢查範圍亦應以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事項為限云云,惟抗告人自70年間設立迄今均未召開任何股東常會,足見其內控機制不佳、監察人監督疑有失能,如檢查項目僅限於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事項,難認股東得以知悉抗告人之實際財產狀況。綜合上情,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自110年6月29日起之業務、財務狀況既有所質疑,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經核並無不合。

㈣本件業經原審依職權選任陳學浩會計師為檢查人,復審酌其

有會計師學歷(司卷第71頁),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從而,原審選派陳學浩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已檢附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原裁定參酌陳學浩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選派其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