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號再 抗告人 南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相 對 人 楊鎮寧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2號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2月5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係於民國115年2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字卷第39頁)。又再抗告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大樹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本件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起算,至同年2月2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再抗告狀,已逾10日之再抗告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