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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志曜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兩造各自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㈠准予抗告人陳志曜檢查抗告人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至民國110年財務報表附註部分;㈡駁回抗告人陳志曜後開第三項聲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抗告人陳志曜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原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之事項,增加抗告人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4年起至民國108年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會計帳簿、會計傳票、會計憑證、薪資帳冊、財產資料、全部銀行帳戶及往來資料、股東借貸往來資料。

四、抗告人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抗告駁回。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陳志曜抗告意旨略以:㈠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目的係課以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又選派檢查人係以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之能力為目的,兩者規範目的迥然有別,是有關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仍應回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各項要件為斷,不得單憑商業會計法第38條針對相關會計簿冊之保存期限作為限制聲請檢查之依據。再者,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保存義務僅針對會計憑證要求保存5年、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要求保存10年,惟有關陳志曜聲請檢查之範圍亦包含會計憑證以外之其他文件(如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財產狀況、員工薪資情形、銀行往來紀錄及股東往來紀錄等),該等文件應無商業會計法第38條適用,是縱然商業會計法第38條得作為檢查人檢查範圍之參考,亦僅有會計憑證需受到5年之期限限制,原裁定誤認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規範目的,針對陳志曜聲請檢查之所有文件一概適用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5年」之期限限制,並駁回陳志曜聲請檢查抗告人即相對人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達興公司)民國104年至108年財務及業務帳目、財產狀況、員工薪資情形、銀行往來紀錄及股東往來紀錄,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陳達興公司自104年起之營運情況便開始出現連年虧損,截至

112年度累積虧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1,174萬4,091元,並多年來以公司虧損為由不分派股利,侵蝕股東權益甚鉅。而陳達興公司營業項目為住宅營造,專責土地開發及房屋銷售,該產業營業費用占營業收入之比例即費用率大多不高,項目多為行銷費用、人事管理費用等支出,此參財政部公布之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建築工程業中「住宅營造(4100-13)」費用率僅為10%即可知悉,惟其104年度至108年度之費用率卻分別高達為57.1%、38.41%、47.56%、175.32%及162%,顯高於同業標準甚鉅,且107及108年度未從事主要之營業活動,卻仍支出高達1,277萬6,051元及1,308萬3,146元之營業費用,顯未合於同業常理,自有檢查之必要,故股東應有權知悉104年起迄今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會計帳簿、會計傳票、會計憑證)、財產狀況、員工薪資情形等資料。又陳達興公司連年虧損嚴重,卻仍維持高額之借貸比率,且該比率逐年上升,而高額之短期借款連帶使公司每年需負擔沉重之利息費用,已嚴重影響公司營運並損及公司之財務狀況,自有檢查之必要,股東應有權知悉陳達興公司104年迄今之全部銀行帳戶及往來資料(包含借貸項目、借貸原因及資金用途等)。復觀諸陳達興公司106年度暨105年度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於「六、關係人交易」部分,105年度列有對董事長陳志明之「股東往來貸餘」7,000萬元,惟陳達興公司多年來已透過抵押公司資產之方式大量對外借款,公司資金需求理應無虞,卻仍與單一股東且身為公司董事長之陳志明借款高達7,000萬元,加上陳達興公司長年來存有高額之營業費用支出,則該筆股東往來貸餘之真實目的顯有疑義,恐係作為營業費用虛報後對應之調整科目,自有檢查之必要,股東應有權知悉陳達興公司104年迄今之所有股東往來資料。

㈢綜上,陳達興公司自104年起之營運情況便開始出現連年虧損

、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過高、負債比過高、股東往來不明等情事,原裁定既認陳志曜基於該等原因得檢查陳達興公司109年至114年之財務報表(含附註)、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會計帳簿、會計傳票、會計憑證、薪資帳冊、財產資料、所有銀行帳戶及往來資料、股東借貸往來資料等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則104年至108年之前開文件亦有檢查之必要性,不得僅憑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限制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陳志曜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陳達興公司104年至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會計帳簿、會計傳票、會計憑證、薪資帳冊、財產資料、全部銀行帳戶及往來資料、股東借貸往來資料。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陳達興公司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之必要性,逕

以陳達興公司僅提供部分年度之財務報表未提供附註為由,裁准陳志曜之聲請,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誤:

⒈陳志曜前於113年12月12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陳達興公司

,請求提供歷年財務報表予查閱,陳達興公司先後於114年1月24日交付公司章程、105年至112年度財務報表(未含附註)及105至112年度之股東會議事錄;於114年2月13日交付112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表附註資料;於114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提供113年度財務報表及附註資料予陳志曜,並於114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三)狀中檢附106年至111年度財務報表及附註資料到院,故原裁定逕以陳達興公司尚未提供110年以前財務報表附註為由,裁准陳志曜之聲請,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之違誤。

⒉陳志曜以陳達興公司未依其要求提供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

」指稱陳達興公司刻意隱匿公司營運狀況、侵害股東知悉公司資訊之權利云云,惟陳志曜未檢附充分理由、事證向陳達興公司請求查閱其所需資料,陳達興公司非無故拒絕提供陳志曜所請求之特定年份財務報表附註,陳志曜將聲請公司揭露業務資訊之事由,與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之事由相混淆,並據上開事由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理由且無必要,係權利濫用。

⒊陳達興公司過去10餘年間正處於經營轉型期,於99年後即轉

變為以開發建案為主業之建設公司,而建案開發並非短期內可將存貨銷售完畢,是以在年度損益(淨利)及累積損益(未分配盈餘)之數據上看似持續累積虧損,惟細觀歷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之資產仍持續增加中,足見公司持續將資產投注於未來開發成本內,並未因損益所累積之虧損影響公司或股東權益。又陳達興公司於99年至103年進行「達園信義」建案、101年至106年進行「達園富達」建案、105年至111年進行「達園星鑽」建案、109年至113年進行「達園藝墅2」建案,各個建案自開工到銷售完畢均有一定期間之週轉期,建案未銷售取得收入前,營業費用會持續累積,每年亦均有相當管理成本,且陳達興公司每年度均有向國稅局如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104年至112年度之綜合損益表所載之營業費用及營業費用率均經國稅局審定在案,並無財務支出狀況顯不符合商業常理之情事。至陳志曜提出之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乃國稅局基於課稅目的所定之業界平均參考值,不宜作為對陳達興公司之獲利或費用率是否合理之判斷標準。況若合併計算104年至113年陳達興公司之營運費用率平均僅36.03%,113年度之年度損益(淨利)為獲利2,572萬7,965元,可見陳達興公司正邁向轉型有成之階段,並未如陳志曜所稱公司維持常態高費用率之情事。而陳志曜所稱111年度4,221萬3,229元之超額虧損,係因陳達興公司於112年經股東會決議追認陳志明與陳志曜之父陳達三之呆帳2,334萬0,627元,陳志曜於100年以前係擔任陳達興公司之財務主管,對上開債務應知之甚明,卻仍藉詞指稱上開帳務有疑義,實有悖誠信。另陳達興公司囿於公司資本額僅3,000萬元,銀行易以資本額不足、負債比過高為由拒絕承貸,為改善財務結構,方與陳志明間有股東往來貸餘,且陳志明向銀行借貸之授權,係經陳達興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復經股東常會同意在案,無違反公司法第202條或其它法規之虞。陳志曜未釋明陳達興公司之經營確實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是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⒋退步言,縱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陳志曜聲請檢查

範圍不僅逾越其本欲向陳達興公司要求查閱之「106至111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之範圍,亦顯已逾越其所聲稱「為釐清陳達興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目的所需之必要範圍,非屬合理必要,倘須配合上開事項之檢查,不惟浪費公司人力、財力,且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意。陳志曜請求檢查之「財產情形(包含但不限於資產清單、表彰該資產所有權之憑證等)」,與本件為釐清陳達興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而提起之聲請目的無涉,陳志曜既未具體特定此部分之檢查範圍,亦未釋明此部分有何檢查之必要性,有摸索調查之嫌,應無合理必要性。又選派檢查人制度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之立法目的,不應無限上綱至對於陳達興公司或其負責人之存款、資金調度、管理與經營決策或執行是否適當為檢查,陳志曜請求檢查「104年起迄今之銀行往來紀錄(包含但不限於銀行借貸合約、銀行往來存摺、對帳單、相關會計傳票憑證、匯款水單等)」、「104年起迄今之股東往來紀錄(包含但不限於借貸契約、名細分類帳等)」,範圍漫無限制,亦未敘明有何交易異常、須檢查交易金流之具體依據、調查上開事項之理由與待證事實,倘須配合上開事項之檢查,恐將耗費極大時間成本,造成陳達興公司人力無謂之浪費,難謂具合理必要性。原裁定未使陳志曜就其聲請檢查之範圍是否具必要性、合理性為釋明,逕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裁准檢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有未洽。

㈡又陳達興公司業於114年11月24日之民事陳報(三)狀中提出

新事證,佐證陳志明與陳達興公司間確有實質借貸往來,該書狀並於114年11月25日到院,惟原審於114年11月19日訊問期日當庭裁示候核辦後,即於114年12月31日為裁定,既未就陳達興公司前開書面所提出之事證予以斟酌,亦未再定期訊問、未盡闡明義務、未使陳達興公司有機會表示意見,程序應有瑕疵且已損及陳達興公司之審級利益,故原裁定有上開所述理由不備及程序瑕疵之違誤,為保障陳達興公司之審級利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足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再者,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如公司有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四、經查:㈠陳志曜主張陳達興公司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

數3萬股,陳志曜自99年間起至今持有陳達興公司股份8,54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8.5%等情,業據提出陳達興公司基本資料及股東名簿可稽(原審卷第27至31頁),並為陳達興公司所不爭執,是陳志曜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資格,自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首堪認定。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

害關係人」,其立法旨趣在於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避免法院流於書面形式審查而損及當事人權益。經查,原審法院業傳喚兩造於114年11月19日行調查程序,並經兩造委任律師到庭陳述意見,有該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9至362頁)。陳達興公司雖於114年11月25日再行具狀陳報補正財報附註資料,惟非訟事件法並未規定法院於收受當事人新提出之書狀或證據後,皆必須重複、無限期地開庭訊問,參諸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該條項僅需法院於准駁裁定前,曾對利害關係人踐行訊問,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則陳達興公司抗辯原審未就其民事陳報(三)狀再定期當庭訊問屬程序瑕疵等語,尚無可採。

㈢次查,陳志曜主張陳達興公司自104年度起長期虧損,截至11

2年度累積虧損已逾1億元,且營業費用率偏高,短期借款逐年攀升,112年度短期借款高達3億餘元,另財務報表附註揭露與董事長間有鉅額股東往來借貸等情,業據提出歷年財務報表及附註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39至101、159、623至625頁、抗字卷第115至116頁),而陳達興公司對於其長年虧損、高額借款及與董事長間存有股東借貸往來等事實,亦不否認,陳達興公司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公司法第245條所定檢查人制度,並不以聲請人已具體證明公

司經營階層有違法或背信行為為必要,僅須股東已提出相當事證,使法院認其對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藉專業第三人查核之必要,即得准許,是陳達興公司辯稱公司處於建案開發及轉型階段,財務報表所示虧損尚難逕認經營異常等語,僅屬其對公司經營模式與財務結果之單方說明,尚不足以排除少數股東基於客觀財務數據產生之合理懷疑,又陳達興公司所提建案廣告文案及銷售明細表僅概略揭露各建案之「收入(成屋出售價格)」與「營業成本(土地購買與營建直接成本)」,並未就各該年度所列支之高額「營業費用(人事、行銷、管理等間接費用)」之明細分布進行實質揭露,該等書面證據僅足證明陳達興公司有從事建案開發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營業費用率大幅偏離同業常規之正當理由,亦不足以解免其應容忍外部檢查人實施會計稽核之必要性。

⒉依陳志曜所提陳達興公司104年至112年度綜合損益表,該公

司各年度營業費用皆維持於1,200萬元以上,費用率約14%至175%不等,衡諸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所示,住宅營建業之通常營業費用率約10%左右(抗字卷第113頁),陳達興公司明顯高於該產業費用支出之常態,尤其陳達興公司於107、108年度銷貨收入掛零之情況下,仍分別列支1,277萬6,051元、1,358萬9,777元之鉅額營業費用,此落差客觀上已足使股東產生合理懷疑,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審查,多採書面抽查或形式課稅要件審核,其核定僅具行政課稅目的之效力,尚無從阻卻或替代公司法少數股東對於內部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或不合營業常規行為之司法審查,自不得以國稅局已核定稅額為由,否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⒊陳達興公司資本額僅3,000萬元,然短期借款至112年已高達3

億3,012萬1,000元,占負債及權益比率之79.66%,112年度之利息費用亦高達1,132萬餘元,占營業收入之42.51%。再者,陳達興公司與負責人陳志明間之5,000萬元股東往來,呈現短期間內反覆借貸、清償再行借入之循環資金往來情形(參110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之關係人交易,原審卷第541頁),其交易目的、資金流向及實質性,均有進一步查核釐清之必要。陳達興公司雖辯稱前開股東往來係為改善財務結構以利銀行授信等語,然依會計原理,股東借款本質上仍屬負債,與增資係增加公司淨值之情形尚有不同,是否確能達成改善財務結構及提升授信條件之效果,非無疑義。況陳達興公司所提出高雄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337頁)所載,銀行係建議其「辦理增資、改善財務結構」,亦與其前開所辯情節未盡相符,而無可採。

⒋綜上,陳志曜已就陳達興公司營運可能涉及不合一般營業常

規之支出、費用列報或關係人利益輸送等節,檢附財務報表與附註加以說明,尚非全然無據,堪認已釋明有檢查之必要性。至陳達興公司辯稱陳志曜曾任公司總經理及財務主管,對公司財務狀況本已知悉,其再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具有持續變動性,股東過往曾參與公司經營,尚不當然表示其現仍能掌握公司後續資金流向、關係人交易及實際財務運作情形,且陳志曜自99年間退休後即未再參與公司經營,迄本件聲請時已逾十餘年,而本件所涉爭議主要集中於104年度以後之財務異常情形,自難僅因其曾任職公司,即剝奪其依法行使少數股東檢查權之權利。

㈣茲就檢查範圍部分分述如下:

⒈陳達興公司於114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陳報(三)狀,並檢附

106年至111年度財務報表附註資料,該書狀已於114年11月25日到院,繕本並已寄送予陳志曜等情,有民事陳報(三)狀暨相證11及其上收文戳章、本院電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369至571頁、抗字卷第139頁),則原裁定認陳達興公司尚未提供110年以前財務報表附註,而准予檢查106年至110年度財務報表附註部分,容有未洽,惟104年至105年度財務報表附註迄未提出,而該期間陳達興公司已存在與董事長間高額股東往來紀錄,與本件聲請檢查之目的即關係人資金往來及財務異常情形具有相當關聯,故104年至105年度財務報表附註部分,仍有檢查必要。

⒉陳志曜主張陳達興公司自104年度起即已出現長年虧損、費用

率偏高、借貸比率攀升及股東往來異常等情,而陳達興公司歷年財務狀況及資金流向是否確有異常,非僅憑財務報表即可完整釐清,衡諸商業會計實務,勞務人事成本乃公司營業費用中之核心大宗項目,而金流之稽核,非查核「全部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與匯款單」,無從進行跨帳戶之追蹤與傳票之實質對帳勾稽,另財產資料係指與公司資產形成、移轉、設定負擔或資金運用有關之資料,用以核對財務報表所載資產內容是否一致,故原審准予檢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會計帳薄、會計傳票、會計憑證、薪資帳冊、財產資料、全部銀行帳戶及往來資料、股東借貸往來資料,均核與本件檢查目的具有相當關聯性,係針對陳志曜所具體指摘之長期高費用支出、高額借貸、關係人資金往來及財務異常情形所為之必要查核,並非無限制對公司經營事項進行全面性稽查,尚難認逾越必要範圍,自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相符。

⒊又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關於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期限之規定,係課以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逾保存期限之業務帳目,如未銷燬,不生無從檢查之問題,如已銷燬,受檢查公司即不涉及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陳達興公司所涉高費用率、長期累積虧損、高額借貸及關係人資金往來等異常情形,係自104年度起即持續發生,並非單一年度偶發事件,而具有跨年度延續性與資金流動連貫性,故有透過歷年資料相互比對、勾稽,以釐清其形成原因、資金流向及交易實質之必要。倘不准許查核104年至108年間之會計帳簿、傳票、憑證、薪資帳冊、銀行往來及股東借貸資料等文件,將使檢查人無從比對、勾稽財務異常之源頭與因果關係,導致制度目的落空。況且,陳志曜聲請檢查之範疇,除會計憑證外,亦包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全部銀行帳戶及往來資料、股東借貸往來資料等涉及資金流向及關係人交易之文件,本不受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5年保存期限之限制,故陳志曜聲請檢查陳達興公司自104年至11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會計帳簿、會計傳票、會計憑證、薪資帳冊、財產資料、全部銀行帳戶及往來資料、股東借貸往來資料,核屬必要且適當,應予准許。

㈤關於檢查人之選派,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

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業經該會函復推薦史名愉會計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聯絡電話:00-0000000),並檢附其學經歷表在卷(原審卷第365至367頁),審酌其學經歷及專業智能,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兩造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且未據兩造表示與史名愉會計師有何利害關係,則史名愉會計師應堪勝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

五、綜上所述,陳志曜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陳達興公司如附表本院准許檢查項目欄所示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檢查106年至110年財務報表附註部分,尚有未洽,陳達興公司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駁回陳志曜聲請檢查陳達興公司104年至108年如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部分,亦有未洽,陳志曜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裁定於上開本院准許範圍內選派史名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該等資料,並無不合,陳達興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陳志曜之抗告為有理由;陳達興公司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佳佩

法官 許慧如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附表:

編號 本院准許檢查項目 原裁定准許檢查項目 1. 104年至105年財務報表附註。 104年至110年財務報表附註。 2. 104年至11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會計帳簿、會計傳票、會計憑證、薪資帳冊、財產資料、全部銀行帳戶及往來資料、股東借貸往來資料。 109年至11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會計帳簿、會計傳票、會計憑證、薪資帳冊、財產資料、全部銀行帳戶及往來資料、股東借貸往來資料。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