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7號聲 請 人 饒運安相 對 人 吳增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聲請人未給付租金而經本院以114年度橋簡字第422號判決命聲請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9334號執行中,惟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間即已更換門鎖,以致聲請人無法入內取回賴以維生之筆記型電腦,以致聲請人多日無工作而無法負擔餐費及住宿費,聲請人為此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全字第17號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稱本案),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以115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3,000元,嗣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楠梓區翠屏里清寒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及所得,其無所得及財產,又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聲請狀記載之事實,由形式上審查,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