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徐正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哲政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困難,名下無可立即變現之資產,所經營之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清算中,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無法於短期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7,814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稱其經濟困難,及其所經營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清算負債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與工作能力之證明文件,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所為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