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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王新豐相 對 人 楊宗樺即立昌工程行

楊頴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傷,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1,924,800元,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