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已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15年度全字第5號),惟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惟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2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上開低收入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況聲請人名下尚有價值新臺幣2,121,974元之○○市○○區土地一節,亦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可查,堪認聲請人應非全無資力。從而,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