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4號聲 請 人 吳宗翰代 理 人 劉玟君相 對 人 廖珮竹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繳納反訴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9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稱其債務眾多,且所領薪水、名下動產均遭強制執行而無法變現,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部亦已經聲請人進行報廢手續,故目前無資力繳納反訴裁判費用等語,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執行命令、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車輛報廢證明為憑。惟觀諸該苗栗地院執行命令,僅針對聲請人對訴外人昇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進行扣押,復依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3年之所得收入仍有913,585元,且其名下資產除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部外,仍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BEC-0098號車輛2部,足見聲請人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有一定之收入及資產,難認其有窘於生活,無籌措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可言。況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地政及監理機關、證券及金融機構提供之資料建檔,該清單上已記載之所得、財產,僅顯示聲請人經列管徵收稅捐之資產而已,並不會將聲請人所有資產全部列入,是僅憑該清單之記載,亦無法作為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產或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明,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