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7號聲 請 人 王德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高雄市左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查,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身心障礙證明則係主管機關基於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目的所核發,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或工作技能,而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事實,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