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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5年度橋簡字第696號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85元,然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有困難,需維持家庭生活支出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法於裁定所命補正期限籌措上開金額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稱其經濟困難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足資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與工作能力之證明文件,無法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況且,聲請人於原審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且無庸命其補正,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