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沈家賢相 對 人 林永隆
林永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暫時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820號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是當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提供法院所命之擔保,其擔保並不在該條項所定免供之範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4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150萬元後,暫時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820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為免供該擔保,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於法自屬不合。又聲請人於113年度有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為51萬6,505元,且名下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為334萬4,400元等情,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查詢結果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無資力不符,是其就停止強制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