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1號聲 請 人 陳宥憲相 對 人 賴欽太
賴正蓉賴正銀賴正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以聲請人符合法定標準,且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未主張抵銷抗辯,本件應有上訴空間,而准予全部扶助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