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9號聲 請 人 王德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第三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4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前已二次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37號及115年度救字第53號(下合稱前二案訴訟救助程序)分別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本件為第三次聲請。又聲請人於本件所提之資力釋明文件,與前二案訴訟救助程序所附之低收入戶證明資料、身心障礙證明、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概屬相同。是而,聲請人以相同理由第三次聲請訴訟救助,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其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付裁判費,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