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劉修文相 對 人 果貿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文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惟聲請人目前無收入、獨居生活、經濟窘迫,唯一房產僅供棲身,未供他用,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3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一筆自用住宅,堪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5年度補字第100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由形式上審查,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