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温鋒森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13號,改分為115年度審訴字第6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件車禍肇事逃逸致無法工作,民國114年8月11日亦經醫生診斷精神傷害無法工作,無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因未依法以書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址,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4日、同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13號裁定及通知,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及通知後7日內補正,然聲請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經本院於115年1月20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68號裁定駁回其起訴在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