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劉晉權相 對 人 劉隆權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敘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與工作能力之證明文件;此外,聲請人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2紙,惟該通知書均非聲請人就本件未曾以無資力為由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通知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提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36號履行契約事件是否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暫免徵收訴訟費用,則非本件所應審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