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瑞麟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天臺聖宮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上列聲請人就關係人捐助章程為補充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天臺聖宮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六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天臺聖宮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82年7月6日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許可設立,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第4條、第6條如附表所示,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僅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在案,爰聲請裁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
,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乃屬合法。
㈡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正、增訂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第6 條所示部分,核屬有關財團之組織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之增修,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同意備查等語,有該局115年1月7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530402300號函附卷可按,是認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其餘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4條所示部分,僅係刪
除分事務所,並酌修得視業務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等語,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修正條 文」欄第6 條所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外,另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欄第4條所示部分,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變更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表:
修 正 條 文 原 條 文 第四條:本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並得視業務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第四條:本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分事務所設於台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分別在直轄市、縣(市)設立分事務所。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第六條: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董事不得有財團法人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六條: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第一屆董事由創設人遴選社會賢達,熱心人士擔任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