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榮山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月眉樂善堂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月眉樂善堂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月眉樂善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高雄市月眉樂善堂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已召開第十三屆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爰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且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不在得聲請之列。另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月眉樂善堂之董事長,有該財團法人第十四屆信徒代表會議紀錄、第十四屆董事會會議紀錄、第十四屆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存卷可稽,是其以董事長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變更處分,自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財團法人高雄市月眉樂善堂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修訂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條文內容如附表所示,亦據提出該財團法人第十三屆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第十四屆信徒代表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後捐助暨組織章程草案、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改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月眉樂善堂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38條如附表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確實屬財團法人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得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之範疇,且經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業以115年10月14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532174800號函文回覆:財團法人高雄市月眉樂善堂聲請捐助章程修正部分,經查尚無違反宗教法令相關規定,本局無意見等語在卷。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月眉樂善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38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之「修正後條文」欄第2條之變更,僅係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核其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列,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條次 修正後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堂以崇奉關呂張三尊恩主為主神,宣揚聖德代天宣化,發揚國民倫理道德,維護基本財產,敦睦信徒親善促進互助合作精神,倡辦社會公益事業,以淨化人心為宗旨。 本堂以崇奉關呂張三尊恩主為主神宣揚聖德代天宣化發揚國民倫理道德維護基本財產進互助合作精神倡辦社會公益事業以淨化人心為宗旨。 第五條 願意崇奉關呂張三尊恩主信仰者,皆可為信徒。 新加入信徒經董事會審查通過後,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除政府登記備案之信徒以外,凡有下列之一者或得有本堂信主兩人介紹經董事會審查通過後,提出信徒代表大會承認,或信徒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者得為本堂信徒。 一、修建捐獻500元以上。 二、祭典或法會樂捐1000元以上者。 第九條 本堂信徒代表大會置信徒代表十九名,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推薦、選舉之。 必要時,得經董事會決議增加信徒代表之員額。 本堂信徒代表大會置信徒代表二十七名,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推薦、選舉之。 必要時,得經董事會決議增加信徒代表之員額。 第十條 本堂董事會設置董事十一名,由信徒代表大會以無記名式選舉或推薦之。 本堂董事會設置董事十五名,由信徒代表大會以無記名式選舉或推薦之。 第十一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名、常務董事三名。 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互選之;常務董事由董事互選之。 罷免董事時,應有信徒代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名、常務董事五名。 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互選之;常務董事由董事互選之。 罷免董事時,應有信徒代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十三條 本堂監事會置監事三名,由信徒代表大會推選之;常務監事一名,由監事互選之。 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監事準用之。 本堂監事會置監事五名,由信徒代表大會推選之;常務監事一名,由監事互選之。 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監事準用之。 第三十八條 信徒代表、董事、監事分配員額如下: (一)代表十九人 (二)董事十一人 (三)監事三人 (四)常務董事三人 (五)常務監事一人 (六)董事長一人 信徒代表、董事、監事分配員額如下: (一)代表二十七人 (二)董事十五人 (三)監事五人 (四)常務董事五人 (五)常務監事一人 (六)董事長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