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和平福利慈善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和平福利慈善基金會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和平福利慈善基金會於民國114年6月28日召開第1屆第3次董事會通過修正捐助章程所載修訂沿革、第2條、第3條,爰請求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文。準此,尚非得以財團法人本人之名義為上開事項之聲請。
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應提出法定格式之聲請書狀,有關聲請人部分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所列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和平福利慈善基金會」,並記載「法定代理人黃明和」,係以財團法人本人之名義為聲請,已有未合。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內容雖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2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530938000號函同意備查乙情,雖有該局115年2月1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500720000號函覆本院之說明可考,然該函或聲請狀內容均未見說明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須修訂捐助章程之理由,自無由法院依民法第62條規定為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