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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瑞麟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寶光建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寶光建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寶光建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後第四條之條文,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寶光建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系爭基金會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計4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及將系爭基金會之捐助及組織章程合併為一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系爭基金會之法人登記

證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

㈡經核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4條規定

,係於新北市及臺北市增設分事務所,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變更,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民國113年10月23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338072000號函同意備查(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修正後捐助章程第4條條文,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將系爭基金會之捐助及組織章程

合併為一乙節,查聲請人僅提出系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該會是否另有「組織章程」不明,況「捐助章程」與「組織章程」合而為一之作法,應由系爭基金會先自行編排章節、條款之次序,再視是否屬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以定是否須聲請法院裁定為必要之處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事項之內容不明,本院無從審酌,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民事聲請狀謂:擬修正捐助章程計4條(詳如條文對照表)等語,惟其所提出修正條文對照表僅見修正第4條條文,而非共修正4條條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