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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法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金霖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樹欉生活共生文教基金會

主 文財團法人樹欉生活共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擬修正章程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樹欉生活共生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81年5月30日經教育部同意設立,並經本院於110年6月2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解散系爭財團法人之需要,依財團法人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經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教育部114年9月11日臺教社(三)字第1140089223號函、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第三屆董事會114年度第11次會議紀錄、捐助章程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為證,堪認屬實。且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內容,依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件:財團法人樹欉生活共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