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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明和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和平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包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稱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又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和平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並經本院准予設立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經董事會於114年6月28日第1屆第3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之修訂沿革、第2條、第3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准為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和平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114年6月28日第1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所示修訂沿革係修正章程日期;第2條係主事務所所在地變更修正;第3條係修正新增辦理目的事業,均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及同法第63條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於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