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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7號聲 請 人 余玲雅被 告 財團法人余登發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余登發文教基金會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章程應設董事9人,董事名單如附表所示,然因部分董事離世或怠於行使職權,目前實際在任董事僅存2人,未達法定章程人數,且董事會已無法召開或運作,亦無法增補或改選董事,若不立即聘任臨時董事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長,將有嚴重損害財團法人利益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參照財團法人法第47條於107年8月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中段:「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可知前開規定屬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而本件相對人既為依法所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故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規定,審查聲請人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之聲請。再參照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前段:「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而財團法人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對於財團法人之組織架構決定與變更、董事執行職務之事項、組成成員選任及解任等財團法人之核心事務原則上應不干涉,故前開條文雖賦予法院得依聲請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為財團法人選任臨時董事,然消極地不行使職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衡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均屬得選任臨時董事之要件,則應認消極地不行使職權須達類似於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不能召開董事會之程度,始有法院介入之必要。

三、經查:㈠相對人財團法人余登發文教基金會於民國80年11月22日設立

登記,董事長及董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會因董事離世或怠於行使職權,

僅餘在任董事2人而無法召開等語,然聲請人僅簡要描述董事張榮次「商務繁忙,無暇兼顧」、董事劉文村「年事已高,退休狀態」、董事鄭炯明「年事已高,退休狀態」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董事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董事有拒絕參與董事會而使董事會無法召開之情況,實難認定上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捐助章程暨組織章程草案所示,第10條第5款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五、董事之選聘。第12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相對人之董事9人中,扣除已死亡之董事4人,尚有5名董事得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方式選聘新任董事,是相對人縱有部分董事死亡,惟依現存董事人數仍可召開董事會,聲請人並無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附表:

職稱 姓名 現況 1 董事長 余陳月瑛 於103年5月25日離世 2 董事 郭一成 離世,具體時間不詳 3 董事 葉石濤 於97年12月11日離世 4 董事 張榮次 商務繁忙,無暇兼顧 5 董事 莊國備 離世,具體時間不詳 6 董事 劉文村 年事已高,退休狀態 7 董事 鄭炯明 年事已高,退休狀態 8 董事 余政憲 正常 9 董事 余玲雅 正常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