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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8號聲 請 人 李樑堅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王科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9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擬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王科文化基金會(下稱系爭法人)之董事長,系爭法人於民國81年5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系爭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且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包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稱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定。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若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需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法人之董事長,有系爭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堪認聲請人為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擬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第12屆董事會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堪信其主張為真。

㈡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法人之捐助章程第9條如附件「擬修

正條文」欄所示,核屬財團法人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得向法院為聲請必要處分之範疇,且與系爭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復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函復對於系爭法人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無意見等情,有該局115年7月20日高市文發字第115315829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附件「擬修正條文」欄第10條至第16條之變更內容僅為條

次變更,非關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附件:財團法人王科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