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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孫銘遙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7719號執行事件受理。

因聲請人已對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提出抗告,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審理中,前揭保單如經強制執行,恐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亦無法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四、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目前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聲請更生程序抗告事件尚在審理中,為免安泰銀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受損,是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云云。惟查,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已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於115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於115年1月1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送達回證(見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第179頁)、書記官查詢資料(見全字卷9頁)。是依前揭說明,因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而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已因本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而無本案事件繫屬於法院,債務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