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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楊淙勝(原姓名:楊添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在本院調解成立,然抗告人於115年1月至4月每月本薪平均約新台幣(下同)53,044元、每月加班42小時換取平均約14,864元加班費,均係長期在第三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上夜班及加班換得,導致身體狀況已亮紅燈。公司於115年5月後引進自動化機械代替人工,抗告人將漸漸無班可加,未來薪資會退回僅有本薪5萬多元。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僅20,364元及所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僅3,263元,共23,627元,均係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計之。然因抗告人為獨子,與母親同住,幾乎由抗告人獨自負擔母親之食衣住行及慢性病醫療費與家裡所需水電瓦斯等費用。4個姊妹都各自有家庭,收入亦不多,多年積蓄借給抗告人,抗告人至今無法償還。抗告人每月須支出之生活費與保險費合計55,894元,其中13,500元保險費係因抗告人未婚,長期上夜班與加班導致身體狀況亮紅燈,為免未來給母親及姊妹們添麻煩,而需自備保險。倘若保險全部解約,每月仍須支出42,394元,以目前月平均收入67,593元計算,僅餘25,199元可供清償債務,總債務3,876,673元仍須13年才能償還完畢。又倘因無班可加,本薪每月53,044元扣除42,394元後,僅餘10,650元可清償債務,更須30年才能清償完畢。若依原裁定認定每月必要支出23,627元計算,每月剩餘43,968元可供清償債務,仍須8年才能清償完畢。同時未來無班可加,收入將僅剩53,044元,扣除23,627元後,每月僅餘29,417元可供清償債務,亦須11年才能清償完畢。再者,抗告人每月另須償還機車貸款1筆約3,500元,及手機貸款2筆各約1,500元、4,300元,此3筆貸款合計每月須繳納9,000多元,抗告人現都無力繳納。抗告人前於113年10月間,又遭詐欺集團騙取帳號、密碼,導致身陷詐騙案訴訟,未來恐遭被害者求償,將無法負擔債務清償及生活支出。抗告人有更生誠意與必要,原裁定認定有違誤,請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本院通知未到場,其具狀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1月間成立調解,約定首繳日114年1月10日,分為160期,月繳18,501元。因抗告人之帳戶變為警示帳戶,抗告人申請延期繳款,已准許自115年2月至7月計6期為延期繳款期間。抗告人目前48歲,正值壯年,應有工作能力,若無特殊際遇,應有相當之還款能力,故無聲請更生之必要性,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積欠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共3,831,2

69元,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債條例,在本院前置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分為160期,每期還款18,501元,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至債務全部清償為止乙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復有抗告人提出之113年11月28日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考(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3至77頁),堪信為真,足見抗告人在聲請更生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揆諸前揭說明,除非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導致履行有困難,否則抗告人不得再聲請准許更生。

㈡抗告人於113年11月成立調解時,當時月薪含加班費共62,724

元(本薪46,933元+加班費15,791元=62,724元)乙情,有正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第1次、第2次薪資給付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對照抗告人自承114年1月迄今平均月收入67,593元(見本院卷第7頁)、115年4月間之月收入約63,512元(見原審卷第393頁),及提出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5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可見抗告人目前薪資未見有何縮減之情事。抗告人所稱因任職公司引進自動化機械設備,未來會無班可加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9頁),尚難認定抗告人之經濟條件有何發生重大變化而有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存在。

㈢而依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標準16,970元之1.2倍計算必要

生活費為20,364元(16,970元×1.2=20,364元),審酌抗告人負債情事,不應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是應以此標準計算抗告人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且抗告人之母親楊柯春蓮每月領有國保遺屬年金4,049元乙情,有其梓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卷第229至237頁),以此計算抗告人與4名姊妹每月依法須支出之扶養費為3,263元【(20,364元-4,049元)÷5=3,263元】。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共23,627元(20,364元+3,263元=23,627元),其目前平均月收入67,593元顯可支付該等費用。抗告人到場陳述其部分收入來源係靠加班費,與需扶養同住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他姊妹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條件不足以多負擔母親扶養費等情(見原審卷第391至392頁、本院卷第58頁),然此等生活條件與其於113年11月28日前置調解成立時無異,可見其係於衡量其自身收入與生活所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況抗告人所計算目前平均月收入67,593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之支出後,尚餘43,966元(抗告人誤計為43,968元)可供清償債務,須8年始可償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仍較抗告人與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每月1期共分為160期之還款期間為短,自無從因抗告人仍需長期負債而遽准其更生之聲請。

㈣抗告人雖有投保商業保險,每月須支出保險費13,500元乙情

,為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復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保單借還款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249至285頁),堪信為真。然抗告人既有長期欠債之事實,本應衡酌自身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是難認以抗告人另須繳納保險費一事,作為無法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正當理由。

㈤再者,抗告人所述每月尚須償還機車貸款、手機貸款2筆合計

9,700元,及遭詐欺集團騙取帳號、密碼,未來恐遭被害者求償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均係抗告人於113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調解時已知悉之自身經濟條件、現存債務與將來可能負債狀況,此經抗告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抗告人既依己意成立調解,自不得事後以無法履約為由任意毀諾。抗告人以當時係因擔心薪水遭扣押,才同意成立調解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58頁),委無可採。

㈥從而,本件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其履行與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調解成立內容有困難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更生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