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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抗 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相 對 人 柯智元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不服,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清算程序。本件抗告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志明,嗣提起抗告後變更為朱志威,有日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並經日盛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日盛公司:日盛公司僅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債清字第98號執行清算事件受償分配新臺幣(下同)32,215元,普通債權人共受償456,251元,後續債務人並無任何還款情事,與原裁定所載「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188,888元」等語並不相符,如相對人真有還款情事,應負舉證責任,故普通債權人實際僅受償456,251元,遠低於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1,460,000元,且日盛公司亦無表示同意其免責之情狀,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民國113年10月至114年6月)之固定收入為621,033元,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67,397元,相對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453,636元,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2月至113年1月)可處分所得為1,460,000元,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415,272元,相對人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餘額為1,044,72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456,251元,遠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要件相符,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應不予免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因無法清償債務19,756,964元,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出席而於同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相對人當場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9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456,25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二)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任職於吉大碩有限公司,依113年申報所得資料為562,523元,114年1月至6月薪資為160,778元、50,973元、61,490元、72,875元、79,448元、54,83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三狀檢附薪資明細單在卷可參(見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卷第65、77、135至13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收入來源,則相對人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即113年10月至114年6月之固定收入為621,033元(計算式:562523×3/12+160778+50973+61490+72875+79448+54838=62103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無須扶養他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11

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標準費之1.2倍即17,303元、19,248元計算,則相對人主張依上開標準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可採,是相對人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即113年10月至114年6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共167,397元(計算式:17303×3+19248×6=167397)。相對人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即113年10月至114年6月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453,6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53636),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2月至113年1月期間,其中111年2月至112年8月期間,任職永聖科技有限公司,薪資合計1,415,000元,113年1月任職吉大碩有限公司,薪資45,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薪資單在卷可參(見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卷第145至153頁、113年度消債清字32號卷第5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收入來源,則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2月至113年1月之收入為1,460,000元。而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相對人主張依此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可採,則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1,46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15,272元,尚餘1,044,728元。相對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56,251元,有本院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321至324頁),足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56,251元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44,72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予免責之要件,且相對人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予以免責,依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依法不得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復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方屬適法。原裁定予以相對人免責,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相對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鄭吉祥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元/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元/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元/新臺幣)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5,692 4.89% 22,301 28,77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5,057 8.43% 38,451 49,609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6,345 6.71% 30,630 39,48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3,946 4.37% 19,951 25,71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43,898 26.54% 121,098 156,18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49,788 21% 95,832 123,58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3,438 10.6% 48,344 62,379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658,802 8.4% 38,307 49,432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394,992 7.06% 32,215 41,54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95,006 2% 9,122 11,769 合計 19,756,964 100.00% 452,651 588,477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