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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謝萬傳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叁輪茶莊」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該商號雖已未營業,仍屬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此部財產,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隱匿財產、財產清單假造之情形,自不應予免責。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裁定准予免責(下稱原裁定),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相對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相對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相對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藉由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最終保障相對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2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

調解,於同月30日調解不成立,相對人當場以言詞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進行清算程序,就相對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829,134元,業於114年5月1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並經原裁定以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而准許免責等情,有上開卷宗可稽。

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

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分據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第1項規定。又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亦據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1、2、3項規定可明。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為清算之聲請,依上開規定,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其應報告之清算財團財產,應為聲請調解前2年內,亦即110年11月8日至112年11月8日之財產狀況。

㈢而查,相對人雖曾任「參輪茶莊」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然該

商號早於109年4月23日停止營業,並辦理註銷營業稅,此有相對人提出營業稅籍證明書影本可資證明(見消債抗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既非屬相對人聲請調解前2年之清算財團財產,即非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洵堪認定。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此部財產,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同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不免責事由,於法不合,自無可採,據此提起抗告,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准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