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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峻邑即林盈璨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峻邑即林盈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更生方案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此亦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峻邑即林盈璨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執行更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948,905元,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400元,6年共計72期,清償總額388,800元,清償成數19.95%之更生方案,惟多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經查,聲請人名下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65-3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為98,721元,建物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36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鑑價為638,336元,故系爭不動產價值共737,057元;次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9,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3,000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6,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命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16,774元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115年5月12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無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意願,並稱上開建物為借名登記云云。然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時,未有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基於債權相對性,僅在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發生效力。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是借名人於出名人移轉登記返還不動產前,尚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參照);況不同意聲請人主張借名登記之債權人已過半數。綜上,聲請人原所提更生方案既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盡力清償標準,且未獲債權人可決,並求統一處理債務,為尊重其程序選擇權,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