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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惲嘉珈即蔡嘉珈即蔡君怡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參)。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固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六樓,惟聲請人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3樓之2租屋處迄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既非本院轄區,且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其租賃房屋之高雄市前鎮區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前鎮區,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