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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京燕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京燕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更生方案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此亦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周京燕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執行更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541,893元,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6,000元,6年共計72期,清償總額432,000元,清償成數6.6%之更生方案,惟多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經查,本件原經本院司事務官於114年8月12日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以系爭執行更生事件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內容為以每月為1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8,000元,另於第1期增加清償170,920元,清償成數11.42%,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於異議期間內之114年8月25日提出異議,主張本件更生方案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標準,有提高之必要,且本件另有未列入債權人清冊與債權表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為349,497元、1,280,472元,該2名債權人雖經司法事務官裁定申報債權駁回,然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人需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再依更生條件清償該2名債權人之債權,嗣經聲請人表示欲轉為清算程序,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2日撤銷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並確定。綜上,聲請人原所提更生方案既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盡力清償標準,且未獲債權人可決,並求統一處理債務,為尊重其程序選擇權,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