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張雁婷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徐良一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南孝鍾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代 理 人 李小姐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符文蓮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雁婷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雁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雁婷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1,053,426元(見本院民國114年6月6日橋院甯114年度司執消債清正字第34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1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自114年3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㈠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⒈聲請人原先因需照顧母親,未有工作收入,由胞弟及胞妹每
月補貼生活費5,000元,其母親嗣於113年6月6日死亡後,其胞弟及胞妹不再補貼生活費,聲請人求職均碰壁,無工作收入,端賴社福中心接濟物資,朋友接濟每月1,000元,於114年10月、11月間各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5,120元,於114年9月至115年5月,每月各領取租金補貼5,04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3年度有申報所得5,126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勞工保險給付明細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5月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53217970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是聲請人於114年4月起至115年5月之收入共計89,600元(計算式:1,000×14+15,120×2+5,040×9=89,600)⒉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16,970元之1.2倍分別為19,248元、20,364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930元,未超逾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自114年4月起至115年5月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總支出應為181,020元(計算式:12,930×14=181,020)。
⒊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收入總額即89,000
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即181,020元後,並無餘額(計算式:89,000-181,020=-92,020),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1年1月1日起迄今並無出入境之紀錄,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其餘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