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除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具體表明,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15年3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該卷第31頁),再審審請人於同年4月24日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指明該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佳佩
法官 許慧如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