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15年1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該卷第31頁),再審審請人於同年5月25日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指明該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