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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4日115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在聲請人的年代,是沒有比中指、手摸生殖器,是現代研究出來的。請再審,否則請列為善良風俗、發揚光大。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除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具體表明,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於民國115年4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為證(系爭確定裁定卷第25頁),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於同年5月20日即告屆滿,而再審聲請人遲於同年月25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亦有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暨本院之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5頁以下),是本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表明符合何條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含再審聲請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或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則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聲請自非合法,因此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