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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同年3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3月31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均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