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5年3月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115年3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有沒有中指,有的話請比中指,114年週年慶很多,115年週年慶要在哪裡辦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