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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蘇榮義再審相對人 程福來

程義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蘇榮義對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提起之再審聲請,因不得抗告而確定,該裁定於114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予再審聲請人,其旋於114年12月8日,對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可考(見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3至15頁),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7坪,為第五種商業區、建蔽率70%,原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程啟智(再審被告程義福之子)、程鼎堯共有,前依高雄市政府63年12月30日發布都市計畫命令,與鄰地同段552地號土地為分割,再審原告、程啟智、程鼎堯分別有通行權1.47坪(14.7坪×1800/21620=1.47坪)、3.5坪(都市計畫土地分割出14.7坪×18120/21620=11.8坪;11.8坪-

11.8坪×建蔽率70%=3.5坪)、1.47坪(14.7坪×1700/21620=

1.47坪)通行權,可連結539-2地號土地出入四維路。再審被告程義福心知肚明,卻於90年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9號審理中欺騙法官,大聲說沒有分割過,於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3號審理中,又叫再審被告程福來不可將540-6地號土地分割過之事講出來,再審被告程福來對第二審法官詢問時,僅點頭稱對,不發一語。再審被告欺騙法官未分割過,導致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早就分割完成,不可再分割第2次,如果再分割第2次,視同撕毀市政府之法令。540-6、540-11地號土地之兩張登記謄本屬違法,請回復市政府分割之土地謄本540-6地號土地由3人共有狀態。故於90年間就540-6地號土地所為分割共有物判決有違背專屬管轄,及主文與理由矛盾、法院組織不合法、前已有確定判決、有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等再審事由。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為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開庭,勿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5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理由略以:本院岡山簡易庭以再審

聲請人重複起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訴訟,及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然未指明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遺漏之證物為何,其於「違背市政府法令抗告再審」狀提出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一覽表等證物,係用以主張分割違背市政府法令,與原確定裁定所為上開判斷基礎無關等語,有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㈡觀諸再審聲請人本件所提114年12月8日再審狀,僅泛言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卻未說明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理由有何符合各該規定要件之相關具體事由。再審聲請人書狀所載內容通篇均係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分割不服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

12、17至22頁),難謂已對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