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 林應專再審相對人 林應昇
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蘇于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訴,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5年6月5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115年6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雖認被繼承人○○○係於訴訟終結後死亡,而無承當訴訟規定之適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再審原告得於再審程序中承當訴訟,是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承當○○○之訴訟,並無問題。其次,原確定裁定雖認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798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中與○○○係對立之當事人,而不得承受○○○之訴訟上地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是原確定裁定所認有誤。再者,原確定裁定雖認再審聲請人主張未適用民法第1224條特留分繼承之規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係屬指摘先前裁定理由不備之範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無涉,惟原判決主文因未適用民法第1224條規定,致主文錯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再審聲請人得於再審程序中承當○○○之訴訟地位、原確定裁定未適用民法第1224條規定,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再審理由,然其所提出者,均與其於原確定裁定所提事由相同,且與其歷次指摘原判決、先前再審裁定中所提之事由並無二致,已有重複論述之嫌,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難認有合法表明法定之再審事由,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