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林應專再審相對人 林應昇
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蘇于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出再審理由程序駁回。惟原確定裁定未處理承當訴訟、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林景元訴訟之問題,且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3款、民法第1224條特留分繼承之規定,致聲請人依特留分1/12繼承母親林王素遲所遺高雄市○○○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後,卻要按應繼分1/6承擔系爭房地完成繼承程序後之債務。又原確定裁定指稱聲請人未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據,然聲請人已於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事件中提出林王素遲民國103年5月3日遺囑一則(下稱系爭遺囑),作為該款之書證證據,原確定裁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失等語。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下稱林應昇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王素遲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㈢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6,250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27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406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㈠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處理承當訴訟、繼承人承受被
繼承人林景元訴訟之問題等語。惟查,訴外人林景元起訴請求該案被告蘇于芬、林王素遲給付租金,因林王素遲於審理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林應昇等4人承受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795號為林景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林景元、林應昇等4人各自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則因同造當事人林應昇等4人提起上訴,而列為視同上訴人,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林景元、林應昇等4人之上訴確定(下稱136號確定判決)等情,有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79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書可參。嗣林景元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後,聲請人雖以林景元繼承人之身分對1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因聲請人原為該給付租金事件之被告,林景元為該案原告,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已於理由敘明聲請人於136號確定判決中與林景元為對立之當事人,其主張依林景元之遺囑,為林景元之唯一繼承人,承受林景元之訴訟上地位,提起再審之訴,則原屬於對造當事人之聲請人,縱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關於原應承受林景元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而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非適格之當事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且其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所提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書可稽。
前開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已於理由敘明聲請人不得為林景元承受訴訟提起再審之訴,其非適格之當事人,聲請人猶主張其於再審事件中為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於法不合,又林景元於訴訟終結後死亡,本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承當訴訟規定之適用,不因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自行記載其為林景元之承當訴訟人兼承受訴訟人,而使其具有合法承當訴訟或承受訴訟之地位,聲請人猶於本件主張其為林景元之承當訴訟人兼承受訴訟人,自非合法。至原確定裁定理由雖未敘及聲請人自稱為林景元之承當訴訟人、承受訴訟人不合法,惟聲請人既為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判(即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所列受裁定之人,因而得對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另以其未具體載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就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之結論並無不同,尚難據以認定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適用民法第1224條特留分繼承之規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
惟其於聲請再審狀所執關於不應按繼分1/6承擔高雄市○○○路000號房地完成繼承程序後之債務等內容,仍係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結果不服之理由,且屬指摘原確定裁定理由不備之範疇,與原確定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無涉,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該款再審事由所定要件不合,殊無可取。
㈢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其於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事件中已提出系爭遺囑,原確定裁定認其未提出新證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失等語。惟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原確定裁定所應審究者,僅為其前確定裁定(即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有無未及審酌現始知悉或得檢出之證物。查聲請人係於本院112年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提出系爭遺囑,作為對1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新證據,業經112年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認定其以系爭遺囑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無再審事由,駁回其所提再審之訴。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判(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固稱系爭遺囑為新證據,然觀諸其所提出之114年7月22日聲請再審狀內容,無非係以系爭遺囑指摘136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並非就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認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一節提出現始知悉之新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且原確定裁定業已敘明聲請人執系爭遺囑所為主張仍在指摘136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之處等內容,並無聲請人所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主張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難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核其所表明其餘書狀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